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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容留他人吸毒、寻衅滋事案(从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发布时间:2017-12-25 15:51:41 | 阅读:6578

【本案辩护律师:林昌炽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武某强系某市经济大区田水街道的本地人,自幼与同为该街道本地人的马某西相识。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马某西开始逐步建立起人称“田水马某西”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武某强因与马某西相熟的原因,也曾在一起合伙做生意,故而来往比较密切。马某西的势力和能量越来越强,引起了政府的重视,最终被一网打尽。武某强也牵涉此案,被控犯有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
【二、起诉指控事实与罪名】
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武某强犯有三个罪名:
(一) 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起诉书指控,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马某西在香港黑社会组织成员的扶持下,通过笼络乡邻、招纳员工、聘用员工、纠集同道等方式,逐步建立起以本人为组织、领导者,以武某强、王某康等六人为领导者,以刘某山等八人为积极参加者,包括以李某明等三十九人的骨干成员固定、层级结构明确、人数众多,在田水街道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重大影响的“田水马某西”黑社会性质组织,按江湖规矩和香港新义安黑社会组织的部分规则管理组织成员,维系组织架构。
(二) 容留他人吸毒罪
起诉书指控,1999年2月,武某强、马某西等人合伙在田水街道原老桥客运站二楼开办新某地娱乐城,二人明知该场所存在吸毒行为,不但不制止,而且长期为顾客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在娱乐城经营期间,多次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 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指控,2003年8月,武某强、马某西等人承包了333路公交路线的经营权,由武某强具体负责管理。2004年初,武某强认为其承包经营的公交车队的客源不如谢某方承包经营的335路公交线路客源丰富,遂擅自改变行驶路线与之竞争揽客,并授意手下人员多次拦停335路公交汽车,驱赶乘客,殴打司机,打砸汽车,欲逼迫该公交线改变行驶路线或退出田水客运市场。后335路公交线作出让步,改走客源较少路段。其后,因谢某方未退出田水客运市场,335路公交车队仍不时遭遇武某强等人的暴力滋扰。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应当以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罪名解读】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单位。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故意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成为该组织的领导者或者主要成员。
(三)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是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提供场所。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是指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情节恶劣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行为之一。
【四、辩护策略】
一宗案件,辩护策略的制定,如建筑物的图纸设计,关系整个辩护效果的好坏和辩护目的的实现与否。经阅卷及与当事人充分交流,辩护策略制定如下:
起诉书指控武某强是马某西的第一马仔,但仅指控三个罪名(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依分析:
1.涉黑犯罪不成立。武某强仅承认与马某西是朋友及多年前的生意合作伙伴,而非加入黑社会组织。面对整个案件,作为武某强的辩护人,不需要对整个案件的黑社会定性辩护,只需要将武某强与马某西切割即可否定对武某强的涉黑犯罪指控。
2.容留他人吸毒罪不应予以追究。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充分,武某强承认有此行为,但本案确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且无必须追诉的情形。故这一指控容易否定。
3.寻衅滋事有部分证据指向武某强,但证据链条存在瑕疵。考虑到当时的司法实践,在庭上作无罪辩护,但是做好罪轻判决的心理准备。
由于辩护策略制定得当,且后面围绕此策略贯彻执行得力,收到了预期的良好效果。
【五、辩护意见对裁判结论的影响】
经过庭审激辩,辩护人关于武某强不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得到法院采纳。武某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未被采纳,法院以该罪从轻判处武某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辩护人对裁判结果的预判得到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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