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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被判贩卖毒品罪一案(有期徒刑八年)

发布时间:2017-12-25 17:01:01 | 阅读:6234

【本案辩护律师:李月新、罗鑫嘉】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某甲通过陈某的介绍,认识了某乙,并从某乙处购买冰毒进行自吸和销售,期间,某甲通过某丙和邮递员某丁将冰毒运往D地,由某戊签收。后某甲又自行向陈某购买过两次冰毒,经检验,陈某涉嫌运输贩卖的毒品共计192.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初步疑点】
(一)起诉事实
起诉书指控陈某有四项犯罪事实:第一,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某甲通过陈某的介绍,与某乙联系购买50克冰毒,商定价格是每克人民币120元,同时其要求某甲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毒品寄送至H省D市。随后,某乙致电某丙要求其帮忙找人邮寄毒品到H省D市,某丙随后找到在快递公司工作的某丁帮忙。当日15时许,某乙驾车载着某丙到A市某区某物流代理有限公司,将装有毒品的包裹交给某丙,某丙进入办公室后,在某丁的协助下,按照短信要求的地址和内容,填写快递单据后将装有毒品的包裹寄出。几天后,某甲在D市收到该批毒品,并将一部分毒品吸食,其余存放在某戊处。
第二,2014年1月,某甲再次通过陈某的介绍,与某乙见面商谈交易毒品的事项,双方谈妥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交易冰毒200克,交货方式仍然是某甲提供地址,某乙负责通过邮政速递的方式交货。某乙随后找到某庚,在A市某区拿到约200克的毒品。17日某乙致电某丙,要求再次协助其邮寄毒品。15时许,某乙驾车载着某丙到A市某物流代理公司,将装有毒品的纸盒交给某丙,某丙进入某物流代理公司,要求某丁协助帮其邮寄到指定的地址,某丁接到外面用手机盒包装的毒品后,协助某丙填写邮寄快递单并将装有毒品的邮件邮寄。2014年1月18日,该邮件被A机场安检员截获。1月21日,公安机关将前来接收毒品的某戊抓获,当场缴获装有约200克冰毒的邮件包裹一个。随后民警在某戊的住处缴获疑似冰毒、麻古、大麻膏等物品一批。1月2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某丙抓获。1月22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将某乙抓获,并从其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固体颗粒等物品若干。
第三,2014年2月,某甲与陈某通过手机联系,购买100克冰毒,某甲在某市的工商银行柜员机上,将毒资人民币12900元转入陈某的A市工商银行账户内,几天后,陈某将100克冰毒通过快递邮寄至某市,由某甲签收。
第四,2014年2月,某甲与陈某通过手机联系,再次购买100克冰毒,某甲在某市的工商银行柜员机上,将毒资人民币14400元转入陈某A市工商银行账户内。几天后,陈某将100克冰毒通过快递邮寄到某市,由某甲签收。该批毒品某甲吸食一部分,剩余60.17克在其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缴获。
指控罪名:经检验,某甲、陈某涉嫌运输、贩卖的毒品共计192.26克。起诉书指控陈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初步发现的疑点
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项证据是否充足?综合全卷的证据材料来看,辩护人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第三、四项犯罪事实与陈某有直接关联,无论从毒品的贩卖者、买受者及邮递环节,皆如此。对此以居间介绍的名义对陈某进行指控,辩护人认为是有失偏颇的。

【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三、辩护策略及要点】

针对起诉书的指控,核实相关证据,辩护人确定辩护策略为:1.定性辩护;本案指控陈某运输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拟改变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毒品数量辩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涉嫌毒品犯罪指控的数量。辩护要点:1.运输、贩卖证据不足,陈某的行为实为居间;2.数量认定的程序违法;3.证据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四、法庭争议焦点及辩方观点】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项事实是否成立
公诉人指控陈某通过手机联系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和快递,实现毒品的运输、贩卖,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认为指控不能成立。案卷证据材料显示,某甲、某乙系自行联络进行毒品交易的,无论是从通话记录还是从银行交易明细等其他证据材料来看,陈某只是打了电话,做中间介绍人,不足以得出运输、贩卖毒品的结论。
(二)陈某是主犯还是从犯
公诉人认为陈某是本案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的二号主犯。

辩护人认为陈某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毒品交易的实际过程,也未从中获利, 对毒品交易的事实起辅助作用,依法构成从犯。

【五、辩护意见对裁判结论的影响】
起诉书指控第三、四项事实不成立,陈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从犯。一审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八年,陈某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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