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辩护律师:周群】
【案情简介】
胜越进出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越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及海关通关业务。自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25日案发前,各被害人多次委托胜越公司办理前述业务,涉案金额468万元。2014年8月25日,胜越公司在香港的转运仓库因签收一份违禁物品遭到香港警方查封处理的情况下,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程某西将仓库内各被害人从美国购买、发至该仓库的货物取出私自处理,并指使业务员对各被害人隐瞒仓库被查封的事实,称仓库储存量不够,更改收货仓库地址。各被害人在8月25日后又陆续通知美国供货方将价值156万元的货物发往新的仓库。胜越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再次将货物私自处理。之后因事情败露,胜越公司负责人及其员工均断绝与客户的联系而逃匿。
【法院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2014年8月25日之前被告单位与被害人均正常履行合同,无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单位在2014年8月25日之前已对被害人交付的电脑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8月25日(包括当日)之前已交付的涉案电脑价值不计入本案合同诈骗的犯罪金额。关于该部分涉案电脑,被害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人单位及被告人利用签订或履行合同诈骗2014年8月25日之后被害人交付的电脑的主观故意,且属数额较大(人民币136万元),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案件分析】
本案胜越公司与各被害人的委托关系分为8月25日前后两个阶段,起诉书指控涉案金额高达人民币625万元,其中前阶段的金额为468万元,后阶段的金额为156万元。而在这156万元中,一位被害人报案时所称价值20万元的货物无法提供有效凭证,因此,将该部分金额予以扣除后,后阶段的涉案金额不到150万元,根据合同诈骗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量刑为三年以下。如若被告单位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产生于后阶段,那么对前阶段已经取得的财物私自进行处分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能否与后阶段的行为予以切割,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辩护人认为,合同诈骗罪也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应当具备“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对财产作出处分行为”这一条件。本案中前阶段行为并不具备该条件,应评价为侵占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