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介绍】
A公司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人何某,其直接负责的A公司涉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2006年至2015年期间,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现金港币56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490万元的公司股份,以单位行贿罪2015年11月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被逮捕并起诉,2018年8月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A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何某作为公司法人、负责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人对何某的量刑建议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二、案件难点】
本案存在以下几个难点:
1.受贿方身份较为敏感,部分证据无法调取;
2.公诉机关未提出任何量刑情节,量刑建议较重;
3.A公司经营压力较大,迫切需何某早日释放,但案件久久未决。
【三、解决方案】
本案辩护人为A公司及何某提供辩护。由于委托人A公司及何某认罪认罚,涉案事实与证据较为充足,辩护人与委托人沟通后,确定辩护策略为罪轻辩护,争取早日回归社会,主持公司经营。
通过仔细阅读全卷,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
1.证据问题。辩护人详细比对了本案证据,指出了多处证据相互矛盾、存在瑕疵的问题,请求合议庭慎重考虑本案的证据充分程度。
2.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多个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包括未遂、初犯、偶犯等, 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
3.案件审理进度。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即多次与法官沟通审理进度。在2018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检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后,立即向承办法官传达上述精神并再次请求合议庭尽快判决。
【四、审判结果】
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辩护人拿到判决书时,当即发现两处错误:其一是何某的被羁押时间记录错误,少算了五日;其二是判决书对何某判处了罚金,单位行贿罪对个人判处罚金的法律规定于《刑法修正案(九)》,而A公司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故对何某判处罚金于法无据。
辩护人向合议庭提出后,合议庭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判决进行了改正,最终判处何某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折抵刑期后2018年12月24日即可刑满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