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辩护律师:刁林丰、罗鑫嘉】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武是某社区党支部书记,其与光某达公司的老板程某某是相识多年的朋友。李某武担任社区支部书记十多年后,省委组织部出台从农村基层选拔乡镇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工作方案,李某武通过公推公选方式被直接录用为街道办事处的公务员,先后担任了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副主任和城管办副科长的职务。但组织上并没有给李某武安排实际工作,李某武也没有去上述两个单位上任,还是一直留在社区里当他的党支部书记。由于李某武与程某某关系较好,应程某某的要求,李某武为程某某承揽社区里面的厂房和统建楼建设工程提供了不少帮助。程某某自然投桃报李。程某某还在李某武的支持下,在社区里兴建了光某达农批市场。为感谢李某武的帮助,程某某再次送上好处费,同时委托李某武向街道办事处的领导送上好处费9万元。
后本案东窗事发,检察机关以李某武涉嫌受贿罪、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上,律师提出受贿罪和行贿罪不能成立的观点,得到了法院的采信,判处李某武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罪。
【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将李某武收受程某某钱款的性质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李某武仅担任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第二个阶段是李某武取得公务员身份后兼任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
检察机关将李某武在第一个阶段收受程某某钱款的行为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认定金额达人民币1300万元;将李某武在第二个阶段收受程某某钱款的行为定性为受贿,认定金额达人民币300万元;将李某武帮程某某送人民币9万元给街道办领导的行为定性为行贿。
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武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九条,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行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罪名解读】
(一)《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原因是职务便利。
3.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4.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3.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4.本罪的客观行为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三)《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单位。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3.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4.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
(四)《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管理工作且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劳务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系利用职务之便。
3.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4.本罪的客观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四、辩护策略】
经过对案卷的细致研判,辩护律师认为除一笔150万元的金额存疑之外,检察机关指控李某武收受程某某钱款的数额基本上是准确的,因为得到了银行账户信息和双方相关供述及证人证言的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本案辩护成功的突破口就在于李某武收受程某某钱款的定性上。
李某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确定无疑的,因为其为程某某承揽社区厂房和统建楼建设工程提供帮助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李某武是否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
辩护律师认为,李某武虽然担任了公务员职位,但事实上是“有名无实”的虚职,仍旧是在社区里当他的党支部书记。组织部门和挂职单位从来没有给李某武安排过行政事务实际工作,他也从来没有去组织部门任命职务的单位计生办和城管办上过一天班,两个单位连办公桌椅甚至是办公文具等基本的办公设备都没有为他配备。就连李某武任街道计生办副主任届满一年的公务员转正考核,都是在李某武任职党支部书记的社区进行的,考核内容也全部是李某武作为社区党支部书记的工作成效。客观地说,李某武纯粹是挂职而已,根本不用实际上班,其成为公务员只不过是解决了农村(即社区)基层干部的待遇问题。辩护律师认为,这完全可以证明李某武在第二个阶段虽然具备了公务员身份,但本质上仍旧是利用他社区党支部书记的职权为程某某承揽工程,其根本不享有行政职权更未利用行政职权为程某某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显然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至于行贿罪,辩护律师认为也不构成。这不是说李某武没有帮程某某向街道办领导送钱,而是定性是否准确的问题。程某某确实是请李某武帮其送钱,但程某某是为了光某达公司的利益而行贿的。光某达农批市场是光某达公司经营的一个项目,其经营由光某达公司负责,利润由光某达公司收取。因此,李某武帮程某某送钱的性质应该是单位行贿,而相关行为的单位行贿立案标准为人民币10万元。故李某武的行为尚未达到立案标准,依法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法庭争议焦点及辩方观点】
法庭上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围绕李某武相关行为的定性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公诉人坚持认为李某武利用其公务员身份兼任社区支书的便利,收受程某某财物,构成受贿罪。李某武帮程某某向街道办领导送钱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李某武在未取得公务员身份之前收受程某某财物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辩护律师则提出不应机械看待李某武的公务员身份,而应该实事求是地以李某武是否具备相应行政职权,并利用行政职权为程某某谋取利益,作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判断标准。辩护律师同时提出因金额未达立案标准,李某武不构成行贿罪。对检察机关指控李某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律师不持异议,仅对建材真实价值提出意见,同时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
【六、辩护意见对裁判结论的影响】
经过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最终全部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李某武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罪,并扣减了150万元的收受金额,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2年。李某武不构成受贿罪的裁判理由是李某武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只是利用了其社区党支部书记的职权给予程某某关照并接受贿赂。李某武不构成行贿罪的理由是程某某系为光某达公司谋取利益而行贿,宜认定为单位行贿,故李某武的帮助行贿行为也系单位行贿,但其数额未达立案标准。可见,裁判理由与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