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辩护律师:罗鑫嘉】
【一、案情简介】
2009年8月,尤某到S市G区某中心工作,担任主任,主持全面工作,系该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2011年期间,尤某为了所在单位的利益,收受了韩某、邓某共计17万元,收取上述款项后,其告知了单位综合科科长(主管财务)董某,并将全部款项用于该单位参评“全国XX实验区”活动。尤某在被羁押期间所做供述,均未提出过上述款项是以单位名义收取并用于单位开支,反而供述款项是用于个人消费。在取保候审期间,尤某查阅了相关法律书籍,才知道受贿分个人受贿与单位受贿,便认为自己是代表单位收取了上述款项,并将款项全部用于单位的活动支出。
【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尤某利用担任S市G区某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以及手表一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尤某利用职务便利,为S市龙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能够获得S市G区某中心的电脑维修招投标项目提供帮助,并先后三次收受S市龙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邓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和手表一块(未缴获,无法估价)。 (二)2010年,被告人尤某利用职务便利,为S市思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能够获得S市G区某中心的招投标项目、协议采购项目等,提供帮助,并收受S市思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韩某的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4月19日,尤某到S市G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自动投案。2013年4月19日,尤某向S市G区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人民币21万元。
【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总体辩护策略】
第一,认定自首;第二,扣减金额;第三,手表不作为量刑依据;第四,改变定性为单位受贿。综上,请求对上诉人宣告缓刑。
【四、一审法庭争议焦点】
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尤某的行为系为了单位利益,代表单位决定实施收取款项的行为,且尤某明确告知了单位相关人员收取款项的情况,全部款项也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并使G区获得全国性荣誉,因此本案的性质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公诉机关认为尤某被羁押期间讯问笔录中,均明确供述称邓某、韩某是将贿赂款、物送给其个人,并且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从未提及款项用于公务开支,因此尤某的辩解不成立,本案应定性为尤某受贿罪。
【五、二审法院判决书及对辩护意见的采纳】
对于上诉人尤某是否犯单位受贿罪这一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二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对于是否是单位犯罪,主要判断标准为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所得收益是否归单位所有,结合本案,应从相关款项是否用于单位开支、用于单位开支的款项是否为本案的受贿款、尤某收受贿赂款后是否存在用于单位的主观意愿三个层面考察
关于尤某是否因创建“全国XX实验区”而开支了相应款项,在案证据较为充分,可以证实共计花费了17万元。
关于上述款项是否为本案涉及的受贿款,原判认为不能排除中心或相关人员还可能涉及其他违规事项、申办项目的花费可能并非来源于本案贿赂款。本院认为该项认定与刑法理论中“无罪推定”的原则不符,在控方不能证实申办花费系来源于其他非法收入之时,人民法院不宜作此推论。相反,除尤某本人供述外,董某、周某的证言均证实申办项目虽有50万元经费,但截至尤某案发尚未拨付,董某、侯某、邱某均证实尤某未向单位报销过请客送礼、吃饭娱乐、支付劳务费等方面的费用。根据上述证据,法院认为,尤某为申办“全国XX实验区”所花费的人民币17万元系本案贿赂款。
关于尤某收受贿赂款后是否有用于单位开支的主观意愿,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主观必定见之于客观,上述事实及分析已能佐证尤某收受贿赂后具有用于单位的主观意愿;另一方面,董某已明确证实尤某在收受贿赂款后已告知其供应商给了单位十几万元回扣款,准备用于单位一些不便报账的支出及创建全国社区工作,周某亦有相同证言在案,虽然单位副主任张某称尤某没有对其说过回扣款之事,但其见过单位有一些开支不好报销。虽然张某证言整体对尤某不利,但董某作为中心负责财务的综合科长,其证言具有较大的证明力,并且与尤某供述、周某证言及本案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相印证,应予采信。 法院认为,单位的意志是由领导决定形成的,只要该领导者决定后实施的受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并且非法利益也归单位,就应认定单位受贿罪。本案中,中心是个小单位,仅有一正一副两位领导及三位科长,尤某的个人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单位意志,并且其曾告知单位其他中层领导,应予认定尤某在受贿后具有用于单位支出的主观意愿。
(二)对于尤某翻供后的供述是否采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关于本案,尤某称其归案后因为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区分不了解,并且担心抹黑单位,故而在归案之初称受贿款项已用于个人消费,该辩解是否有理姑且不论,但其翻供后的供述能够得到大量的在案证据印证,并且该供述一直稳定,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其翻供后的供述应予采信。
法院认为,上诉人尤某作为G区某中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之名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尤某所收取的贿赂款已全部用于单位支出。原判认定尤某系个人受贿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尤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尤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上诉人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尤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撤销原判,上诉人尤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