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辩护律师:袁媛】
【一、案情简介】
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全关公司,现荣瑞公司,委托迅佳公司走私进口手机主板,共计逃税人民币11394106.35元。被告人刘某、聂某是在2012年9月接手的原全关公司,设立荣瑞公司。在经营期间,姚某主动找到刘某、聂某二人,主动提出可帮助荣瑞公司从境外运输手机主板进境,形式为包税,刘某、聂某二人表示同意,并一直合作至2014年6月案发。
【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起诉事实:2012年初,被告单位迅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同另一被告人姚某商定,由姚某负责联系国内客户,利用迅佳公司的加工贸易合同手册保税指标,帮他人进口本应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单位荣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某、聂某,与姚某商定,委托迅佳公司走私进口手机主板,并支付明显低于一般贸易进口应缴税款的费用。根据共同被告人续某制作的荣瑞公司送货明细表计核,自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荣瑞公司共走私进口手机主板755575个,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1394106.35元。公诉机关为此出具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指控罪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荣瑞公司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刘某、聂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罪。
【三、本案辩护策略】
第一,认定刘某为从犯:本案中,相对于物流企业来说,被告人刘某在走私犯罪中作用较小,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第二,区分荣瑞公司与“前身”全关公司,刘某对全关公司的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四、法庭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荣瑞公司是否等同于全关公司;(二)刘某是否为全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荣瑞公司与迅佳公司在共同犯罪中的责任分担。具体展开如下:
(一)荣瑞公司是否等同于全关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全关公司与荣瑞公司系两家不同的经营主体。首先,公司名称已经做了工商变更登记;其次,公司股东构成也已变更;再次,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都已变更。公司作为法人形式的存在主体,其构成要素全部做了工商变更。
(二)刘某是否为全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刘某最初在全关公司打工,于2012年9月接手了荣瑞公司,才开始自行经营手机生意,辩护人认为不能简单将全关公司与荣瑞公司等同,并由此推断刘某即为全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公诉机关认为,荣瑞公司的“前身”全关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即被告人刘某、聂某,故全关公司的走私金额亦应一并计入荣瑞公司。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聂某设立的为荣瑞公司,故荣瑞公司涉嫌走私的相应金额应由刘某、聂某负责,同理,全关公司涉嫌走私的金额与刘、聂二人无关,不应计入荣瑞公司的走私金额。
(三)荣瑞公司与迅佳公司在共同犯罪中的责任分担
关于走私犯罪的实行行为,完全是由物流公司迅佳公司完成,而货主荣瑞公司并不参与。在本案中,刘某作为一名货主,在全案中并不起主要的或决定性作用,相对于物流企业来说,其在走私犯罪中作用较小,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五、辩护意见及论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走私的手机主板数量有误,进而导致税金计算错误
荣瑞公司偷逃税款的金额,取决于其走私的手机主板的数量。而起诉书认定的荣瑞公司走私的手机主板的数量明显有误。
1.司法鉴定报告存有重大错误
鉴定时间超出起诉书指控犯罪的期间,并且鉴定意见超出了鉴定列明的检材范围。
起诉书认定,被告单位荣瑞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刘某的犯罪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同时,《S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统计情况说明》的检材依据也为“客户为全关公司的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送货明细表”。纵观全案,公诉机关的举证即续某单方制作的“全关送货明细表”亦截止至2013年9月。但是,《S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统计情况说明》所附表格中,居然列举了多项2013年9月之后的送货明细,例如: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2日等等。也就是说,侦查机关都未搜集到的“证据”,居然出现在该司法鉴定中,并依此来认定被告人偷逃税金的依据,进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实在荒谬。辩护人认为,本案计税依据部分虚假,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2.犯罪主体认定错误
起诉书指控的单位犯罪主体是荣瑞公司,不是全关公司,公诉机关未有任何举证证明全关公司等同于被告单位荣瑞公司,但却将全关公司的走私犯罪数额全部计算在荣瑞公司的名下。反之,至少有三位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全关与荣瑞系不同的两家公司,刘某与聂某系接“付总”的手,继续委托姚某进口手机主板(供述摘要如下表,详见附件3),以及在案书证《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证明荣瑞系2012年9月14日才予以变更。《S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详见附件4)亦显示刘某系2012年9月才在荣瑞公司购买社保。在案至少有三位被告人及书证均可以证明全关与荣瑞系两家不同公司,刘、聂二人系2012年9月14日之后才接手荣瑞公司,在此之前全关公司的走私行为与刘、聂二人无关,更与荣瑞公司无关。
【六、法院判决书及对辩护意见采纳】
被告单位荣瑞公司及被告人刘某、聂某的辩护人均提出,2012年9月刘某、聂某才从他人手中接管荣瑞公司,荣瑞公司不应对2012年9月之前的走私行为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荣瑞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人刘某、聂某于2012年9月成为公司股东,并无证据证明2012年9月前刘某、聂某以荣瑞公司名义实施走私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有证据显示在2012年9月前刘某、聂某作为全关公司员工已经参与了走私行为,但起诉书只对荣瑞公司的单位走私犯罪进行了指控,并未要求其对全关公司的走私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聂某作为荣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根据续某制作的荣瑞公司送货明细表,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荣瑞公司共走私主板559661片,按海关的核税价格每片14.67元计算,税额为人民币8210226.87元。
法院判决:荣瑞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20万,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