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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静原创】庭院幽深之法官的无奈与冤屈

| 发布时间:2018-09-06 | 阅读:7748


文 / 温久远

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专职顾问


编者按:我们每个人都有着一种如流水潺潺不断的倾向,不论你是否愿意称其为哲学,却正是它才使我们的思想和活动融贯一致并有了方向。法官一点也不比其他人更能挣脱这种倾向。他们的全部生活一直就是在同他们未加辨识也无法命名的一些力量——如遗传本能、传统信仰、后天确信——进行较量;而结果就是一种对生活的看法、一种对社会需要的理解、一种——用詹姆斯的话来说——“宇宙的整体逼迫和压力”的感受。正是在这样的精神性背景下,每个问题才找到自身的环境背景[1]。



我们每天根据自己从各渠道所接收到的信息作出判断,对人,对事。我们也总以为自己所看到的世界就是真实的世界,其实未必。每个人的判断依据并不一定是直接或确凿的知识,而更多的是他自己制作或别人给他的图像。

世界上的事情是复杂的。当一个人面对并未直接置身其中的世界,并从一种外在的视角观察这个世界时,在他的立场中就难免存在一种固有的唯智主义偏见。

虽然“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时代早已作古。大多数案件也一般公开审理,但事实上,绝大多数普通公众包括媒体对于法院的刑事审理和判决实际情况,依然知之甚少。



正如波斯纳所说,刑事审判就像“一个黑箱,放进去的是证据和论点,最后出来个决定,但似乎没人知道,也没准备告诉人们,这期间到底发生了什么”[2]。

因此,一旦出现冤假错案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就难免出现普通公众乃至社会舆论,根据自己的日常生活经验加以想象揣测,对法官的裁判活动形成一些愤世嫉俗的观点。譬如把法官的审判活动与中国式的关系、人情乃至司法腐败等相联系。那么,事实果真如此吗?如果不是这样,那又是怎样的呢?

对于近些年发生的佘祥林、赵作海、聂树斌、陈满等冤案,民众的指责大多集中在法官身上。民众远离司法机构,指责稍有偏差无可非议。但作为法律共同体的律师,面对一些判决,简单以“恣意妄为、以权乱法、枉法裁判”进行评判则难免过于武断。

其实,这些冤假错案的背后,往往隐藏着法官的无奈与冤屈。以陈满案为例,该案主办法官曾表示“当年我们认为案子有问题,检察院还抗诉判得轻,如今又抗诉说无罪”。

但,感到委屈的还不止陈满案的法官。被媒体称为“司法恶例”的安徽周继坤案,在该审判长、审委会所有委员一致认定无罪的情况下,因被害人家属以自杀要挟,最终逆转了这场判决,该案判处两人死刑、一人无期、两人15年有期徒刑。

再有吴春红案,该案原审法官将被告人吴春红无罪的线索以正式笔录的形式留在了案卷中,正可谓“满腹冤屈无处申,唯寄生机案卷中”。如此种种,岂可简单以“司法腐败”一言概之!



笔者曾在检察系统工作多年,对于检察系统的内部运行机制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和了解,也曾拟《检察官如何思考——审查逮捕的思维与惯性》一文,对自己曾置身其中的世界,以内在的整体理解的视角,对检察院侦监部门的内部运行状况做了大致的介绍。

对于法院刑事判决形成的内部机制及实际过程,笔者虽比普通大众更为了解,毕竟未曾置身其中,不一定能够直击“庭院幽深处”,洞见或透识隐藏其中的逻辑和过程。

但同为“政法职业共同体”[3],与法院同属国家政法机关,也有着相同的国家公务员身份,共同行使国家公共权力,也承担着类似的政治任务,拿着相差无几的薪酬,也都深受官僚文化的熏陶和塑造。



笔者或可尝试着站在以往检察官的角度,来简单分析法官如此司法决策之内在原因,以尝试揭开司法决策的面纱,驱除社会大众对法官司法决策的误解。

在我们国家的成千上万的法院里,每天都在进行着各种司法决策。人们,乃至法学教科书的通常看法是,法官们的决策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明确的法律(大前提)、事实(小前提),从而得出一个确定不移的法律决定(结论、判决)。

但,正如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言,没有比这离事实真相更为遥远的了[4]。

借用苏力先生的话:“你和我都深深嵌在这个世界之中”[5]。法官既非圣人、超人,也非生活在与世隔绝的真空中,而是生活在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其审判行为必然受到各种外在因素的干扰或者受其内在欲望的驱动。

法官也不是自动售货机,有属于他个人的利益追求、兴趣爱好、性格特点和能动性,有属于他的政治偏好、生平阅历和职业经验。这些都塑造着他的司法前见,进而直接形成了他对案件的回应。

此外,司法制度的许多细节,薪水、工作量、年龄以及法官的晋升可能,都会有意无意进入法官的思考,影响法官的司法决策。每一个司法决策的表面下,也往往存在着冲突、压制、抵制、竞争、妥协和合作等涌动的逆流。

谁在判决?谁在参与判决?

无论是理论还是法律都告诉我们,作出判决的主体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即独任法官或者由法官、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清晰明了。改革前大多实行承办人制度,司法改革后普遍实行员额负责制。相比之下,员额负责制更强调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意味着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拥有独立审判权,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不再干预前者的审判活动。

但实践中,“谁在判决或谁参与判决”的问题则要比法律规定复杂得多。虽然院、庭长审批干预案件的情形已经大大减少,审判委员会直接讨论决定的案件比例也不断下降,庭务会也几乎不再讨论案件,但员额法官联席会议、庭上案件讨论会、审判长联席会议以及其他的日常咨询请教活动,都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渗透着司法判决的过程。


随着案件审理复杂程度的变化,法院的院庭长、审委会委员、乃至退居二线的资深法官、参与案件讨论的法官同僚,都可能参与到案件的决策中来。

因此,“谁在判决或谁在参与判决”这一问题并没有因员额制改革而更加明确清晰。判决的作出完全可能随着案件审理进程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判决者实际上往往不是一个“有面目的法官”,而是一个“无面目的法官”[6],是一群人、一个机构、一个组织、一个整体性力量。

判决过程中的影响因素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判决只能是依据法律和案件事实,而排斥裁判者在判决形成过程中掺入这两者以外的任何因素,尤其是权力因素的侵袭。

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能够清晰的看到,“黄赌毒”案件所被施加的刑罚从来都要重于同等刑罚的其他案件;“严打”之下,“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即可,乃至于事后严格按照法律来看完全经不起推敲的案件也同样被定罪处罚,此为刑事政策的介入。



其次,对于涉及地方政绩利益或关系到地方社会稳定的案件,“纳税大户”和“民愤”的影响往往也决定一个案件的走向。

再次,在“政法共同体”观念下,公检法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院拥有抗诉的权力,法院的一个无罪判决将致使检察院、侦查机关一年的绩效考核全泡汤,为难别人(检察院),就是为难自己,“大家都是一家人,抬头不见低头见,没有必要把关系弄僵”。

又次,由于我国民众一向对实质正义有着更大的需求,这就导致司法或者说法官不能唯法律是尊,而不得不考虑判决的社会效果,也就是不得不回应民众的需求。当民众看到佘祥林、赵作海被错判会义愤填膺,但这是在王者归来、错判确定无疑之后。反之,在佘祥林、赵作海在接受审判之时,很多人或许还要求从重从快,甚至觉得法院判的太轻。

最后,从“药家鑫案”“李昌奎案”到“天津大妈赵春华枪支案”,网络舆论以其难以控制的力量裹挟司法,刑事审判不得不置身于全新的监督模式和影响之下。

制度的捆绑——侦查中心主义与一体化权力结构

每当我们对一个社会行为进行分析时,总有一个绕不过去的弯,那就是制度。在制度主义看来,影响行为最主要的因素是制度。刑事判决的形成,法官的行动都是在制度范围以内的进行的,自然不可避免受制度的影响。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是一种以侦查为中心的一体化权力结构。诉讼活动的重心在于侦查阶段,起诉、审判则往往是对侦查阶段所收集证据材料的一种确认与验证。公检法三家虽在立法上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在更为深层的制度层面,往往都是在党委领导下的“一个机体中的不同部分”。

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审判的作用下降为对侦查和起诉材料的确认和验证。因此法官在收集信息时已经失去了积极主动的制度激励,而在听取辩护方意见时,也仅根据自己验证的需要而有选择的听取。在事实认定中,更多的倾向于关注控方材料自身的完整性、可靠性和自洽性,而忽视辩方对控方证据材料的可采性以及可信性的质疑。


在一体化权力结构之下,由于考核的缘故,法官忌惮检察官手中的“抗诉”权,故为避免破坏法检两家关系,大多数时候也就往往顺水推舟作出让步。例如对某些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不予追究或简单以控方出具“情况说明”了事。

法院或法官在判决时所需要考虑的因素也往往超越案件的事实与法律,而包括了地方党委政府的意见,法院与人大、上级、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关系,以及刑事政策、社会稳定等因素和力量。现实的制度也要求每一个判决的作出必须同时实现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而法律效果往往排在了最后。

这时候,法官从“社会-文化人”变成了“理性-经济人”,在他所面临的现实环境下,在他的能动性、认知倾向和生理局限条件下,他最终选择了他所认为的最佳的决策。可以说,“疑罪从无”到“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在某种程度上,是法院或者法官在当前制度困境下、多重结构压力下,进行反复的平衡与权衡的结果,是法院或法官为适应和生存而不断调试的结果。

法官面临的现实压力

现实总是比想象复杂。要深入理解法官何以如此判决,则必然不可忽略的是法官群体的高负荷运行这一事实。一个刑庭法官一年要审理200多件刑事案件,这再平常不过。但很少有一个律师一年的案件量能够达到这个数。乃至于十分之一都不到。

以一位刑辩律师一年代理二十起案件为例,这二十起案件意味着什么呢?意味着每个月1开庭1.6次;如每个案件会见六次,则意味着每月会见十次;如每个案件接待当事人家属三次,则意味着每月接待五次;如每个案件出具法律文书三份,则每月须出具文书五份;每份法律文书以一个工作日完成为例,则每月须五个工作日撰写法律文书。

假如这就是律师的全部工作,那么上述工作已经占据了每月21.6个工作日。即刑辩律师一年代理二十起案件,则其每月的所有工作日将被全部填满。


那么,回过头来看看,一个刑庭法官每年承办200多件刑事案件是什么概念?即使法官的工作只有判案这一项,一年的时间扣除法定节假日、法定年休假、双休日等,剩余的有效工作日大约有240天,相当于法官每天要审结1件案子,审判任务何其当繁重。

任何一个人,包括对某些做法持批评态度的人,设若居于同样的岗位,如果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审判或者带着某种刑事法治的理想模型去审案,或许早已积案如山,而人们所诟病的超期羁押也可能就更为严重了。

更为残酷的现实是,法官的工作远远不只是审理200多起案件这么简单。

审判之外更有其他难以推脱的繁重事务性工作,如经常性的政治学习、每周的审委会案件讨论;而一些临时性的扶贫、创卫、综治等工作也不得不参加;此外绩效考核下要求法院的工作“出亮”“出新”,力争突破;更有因信息化要求而增加的办案系统信息录入工作,而该项信息录入高达百余项。

对于法官而言,假定可投入工作时间是固定的,那么随着非审判工作事务的不断增加,法官能够投入到审判工作中的额时间必定相应减少。故随着案件负担的不断增加,自然就促使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尽可能的追求诉讼效率,进而形成一种“完成工作任务的心态”。

当事人或辩护律师不反对的“能简化即简化”、当事人或辩护律师不知道的“能够省略就省略”。实践中法官对控方采取简便方式举证的容忍,对辩方举证质证的随意打断,其实往往与法官希望快速结案有关,当然也与其先入为主的有罪预设不无关联。

不堪重负的审判——神圣感的退却

在任命前,法官都要宣誓:“……为民司法,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奋斗!”。对于大多数人眼里,法官的审判工作也是一份相当崇高乃至神圣的工作。因为其工作决定这被告人的自由乃至生命。

但在繁重的审判与事务性工作消磨下,法官的职业尊荣感,审判的崇高与神圣感必然日渐消退。取而代之的是,将审判视为一种工作任务的认知。

在该种认知下, 法官的意义感丧失,面对案件,法官看到的可能不再是被告人的自由或生命,而是一项不得不完成的工作,一项在绩效考核下尽量不出差错地去完成的工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感逐渐被法官的绩效考核目标所替代,审判的公共性程序目标也在某种程度上被法官在自己的目标即迅速完成审判工作做所替代,审判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一种不得不“走”的形式。

我们每一个人都不可能超越本我的限制而看清事物的本来面目,也不可能超越自身的能力、生理限度,抛却眼前的繁琐而去追求所谓“神圣”。长期的审判工作下,法官“审美疲劳”在所难免。

案件负担的不断加重和各种考核机制的存在,使得法官往往选择尽快办完手头案件为第一要务。在这种心态下,审判本身所蕴含的诸多意义和公共价值目标被不断冲刷,庭审的作用不断削弱乃至忽略。尤其是在有“阅卷”这一更为“便利有效”的信息获取手段的前提下,更是如此。

走不出的风景?

如前文所述,法院或法官深处多重结构的压力之下,制度层面的改变也绝非朝夕。但当下司法改革如火如荼,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三项规程”不断强调庭审实质化, 并于2018年1月1日起全面推行“三个规程”,以推进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成果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贯彻落实。故,以往的制度环境,未必就一定成为法院或法官“走不出的风景”。

事实上,虽然庭院深处、制度内核中有着法官们的无奈与冤屈,但同时存在着冲突、压制、抵制、竞争、妥协和合作等涌动的逆流,存在着法院和法官的能定选择和策略性行为。法院或法官的中立性裁判立场也并未完全缺位,事实上一直若隐若现,如影随形。但它毕竟深陷于国家的政治权力结构之中,仍然嵌在其所在的时空环境和制度环境之中。

按照一种内在理解的进路,实在不宜过于苛责作为行动者的法院和法官。如果抛开少部分法官的司法腐败行为不论,只要设身处地地想一想,如果我们作为一个中国基层法院的承办法官或者主管刑庭的副院长甚至于法院的院长,在面对类似的情形时,我们又能如何?

如上文所指,每一个判决形成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利益平衡、多方角力的过程,是一个政治考量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说是达尔文式的,就如同自然界每种生物都必须找到自己的微环境一样。在司法系统,每一位法官也必然不断尝试找到自己相对舒适的微环境,从而尽可能维护自主空间和自我利益。


正如詹姆斯.斯科特所说,只有经过理解才能在复杂系统中看到秩序。作为律师,我们的目的在于实现与司法机关的良性沟通,弥合分歧并达成共识。这就需要我们剔除外部视角的简单批判,而自觉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份子,深入情境进行整体性的理解。

超越法律,更多的关注与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没有直接联系但实质影响法院裁判的政治、社会、经济,乃至于文化的因素,从而深入地理解司法实践者的话语和行为。

如此,完全可能的是,在某一个我们不经意的时刻,在我们的共同努力之下,中国司法最终走出了那道“走不出的风景”。


注释
[1] 理查德·波斯纳,苏力译,《各行其是——法学与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第5页。
[2] 参见陈瑞华《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了吗?》(下),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3期。
[3] 本杰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页。
[4] 苏力著,《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24页。
[5]苏力著,《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24页。
[6]强世功、赵晓力:《双重结构化下的法律解释:对8名中国法官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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