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茗希律师
日前备受关注的江歌案,实体部分还在审判,笔者在此文中不过多评价,静待日本法院的判决结果。关于陈世峰在日本的涉案行为,是否需要接受中国法律的制裁?若其行为已经过日本法院的审判后被定罪且被判处徒刑,那么在他日后刑满出狱回国,是否仍需要面临中国法律的制裁?让我们来看看我国法律对于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为“《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假设陈世峰在日本留学期间没有变更其国籍为日本,仍保留中国公民的身份,那么根据上述规定,若其在日本涉嫌犯罪的行为按《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上(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回国后则必然会被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若其在日本涉嫌犯罪的行为按《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回国后可能会被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可能会不予追究。同时,《刑法》第十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可推断,若陈世峰在日本涉嫌犯罪的行为依照《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使其已经过日本法院的审判并受过刑罚处罚,在其日后刑满出狱回国仍可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因其在日本已经受过刑罚处罚,依法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以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得到有效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中国公民黄道金在日本故意杀人的一审刑事判决书¹可以很好的回答。该案的案情如下:
被告人黄道金与被害人孟某某均系中国赴日本打工人员,二人同住日本东京都目黑区洗足1丁目9番18号宫田庄205室。2004年7月19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黄道金与被害人孟某某在宫田庄205室住所内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黄道金持厨刀刺孟某某,并追赶孟某某至18号宫田庄公寓门前道路,追上孟某某后持刀连续刺入被害人孟某某的胸部及背部等处,孟被刺倒地后,黄道金持刀返回宫田庄205室住所。当地警察接到报警赶至现场时,被害人孟某某俯卧于宫田庄外面的道路上,全身是血,经呼叫无反应,在被送到医院抢救后于当日20时许确认死亡。同时,警察根据邻居指认,至宫田庄205室将被告人黄道金抓获,并在室内发现一把带血厨刀,黄道金向警察承认自己持刀刺人。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系因前胸部心脏刺创导致失血过多而死亡,该前胸部心脏刺创系致命伤。案发后,被告人黄道金在日本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2月2日获假释。2014年1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于上海虹桥国际机场将被遣返回国的被告人黄道金抓获归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道金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日本已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道金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黄道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道金系中国公民,其在中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应适用我国刑法,其虽经外国审判但仍可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道金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道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黄道金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来说,当场基于义愤的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的杀人、基于被害人请求的杀人及“大义灭亲”的杀人等,属于情节较轻的杀人。² 上述案件的被告人黄道金的故意杀人行为显然不属于情节较轻,法定刑应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其在日本已接受刑罚处罚,根据《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三条对“减轻处罚”作出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故黄道金可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而故意杀人罪的下一个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主审法院判处黄道金有期徒刑八年。
综上,陈世峰在日本的涉案行为是否需要接受中国法律的制裁,应适用《刑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的规定来回答,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已有先例,让我们密切关注该案日后的走向。
声明:本文中所引用的罪名及案例均无影射陈世峰,陈世峰罪与非罪、罪名及刑罚有待最终判决。
注释:
1.无讼,案号:(2016)沪0110刑初449号
2.张明楷:《刑法学》(下册),第五版,第8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