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一、贪污案件审查逮捕的证据基本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贪污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贪污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具有其他贪污罪主体身份
(四)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
二、贪污案件审查判断证据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贪污罪特殊主体身份证据的审查问题
(二)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证据审查问题
(三)关于贪污共犯的证据审查问题
三、审查逮捕贪污案件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
根据《刑法》第382条第1款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审查逮捕贪污案件时必须准确把握贪污罪“化公为私”的本质特征,要注意以下重点:
一是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典型的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还包括《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人员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等。因此,贪污罪的主体成分复杂,审查时要注意依法甄别,这是成立贪污罪的先决条件。
二是刑法及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若干“以贪污论”或者“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如《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刑法》第183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2条、第4条、第5条规定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的情形,种类繁多,审查逮捕时要注意审查“从事公务”、“公共财物”、“国有财产”等要素的证据,这是认定贪污罪是否“化公为私”,罪与非罪的核心问题。不管是何种贪污行为,证明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会计账目、转账资料、记账凭证等书证和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是认定贪污罪的关键证据。
三是刑法和司法解释特别拟制了“以贪污共犯论处”的情形,如《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了伙同特殊主体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审查逮捕时,不要忽视对贪污罪共犯的证据审查。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贪污犯罪事实
1.证明贪污案件发生的证据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是检察机关的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证明等材料,目前纪检监察部门的移送函、审计报告的结论等也是证明案发的主要证据。
2.证明发生了公共财物被非法占有的危害后果的证据
(1)证明财物的公共性质或者是贪污罪对象的证据:一是证明被贪污财物客观存在的证据,主要是各种物证、书证,如查获的现金、物品、存单、银行卡、有价证券、会计账目、转账资料等。这些物证、书证,应当证明被非法占有财物的来源和形式,如是本单位账内财物,还是小金库财物;是截留单位应收款,还是救灾、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是扣押的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还是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收受的礼物等。审查中需注意的是,上述证据中属于书证的,应有犯罪嫌疑人和有关证人的辨认(指认);属于物证的,应有犯罪嫌疑人和有关证人依照法定程序对物证照片的辨认(指认)。二是证明财物性质的证据,主要结合被非法占有财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证言有关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根据《刑法》第91条关于公共产的规定综合判断。
(2)证明公共财物被非法占有的证据。主要是三组证据:一是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查获的赃款、赃物及行为人用贪污的款项购买的物品(一般情况下应拍摄照片,附卷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款项支出和领取证明、不动产交易证明、股权变更证明、转让合同等物证、书证;二是被非法占有财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银行工作人员、财务管理人员、赃款接收人员以及其他知情人员的证言;三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这些证据组合,关键是应当证实公共财物失去控制或者处于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化公为私”的状态。
3.证明被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证据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是各种书证、物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审计鉴定意见等。贪污的对象属于物品的,一般应有发票或者价格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审查价格鉴定意见时应当注意鉴定的科学性与客观性,注意是否进行成本扣除、是否考虑案发时市场价值等情况。
(二)有证据证明贪污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
1.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贪污行为的证据
这方面的证据首先是物证、书证。物证如查获的赃款、赃物及行为人用贪污的款项购买的物品;书证如会计账目资料、单位相应款物支出的财务账簿(单)、银行账单、用于平账的假发票记账凭证等,行为人签字或者骗取领导签字批准、冒领单位财物的票据、字据等。其次是鉴定意见,如审计报告、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行为人签名领取公共财物的笔迹鉴定等。最后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的供述,证人如单位领导、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经手人员的证言等言词证据。
2.证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的证据
(1)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相应职务的证据,如组织部门、人事部门或者本单位的任职文件、国家公务员登记表、人事档案、职工登记表、委派人员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任命书、推荐函、合同、批复、会议记录等;
(2)单位的工作规章、岗位职责、纪律规范等;
(3)有关言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贪污行为等。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具有其他贪污罪主体身份
1.证明所在单位性质的证据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是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商登记资料等,以及国家出资企业中关于独资、控股、参股的证明等。
2.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证据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是组织部门、人事部门或者本单位的任职文件、国家公务员登记表、人事档案、职工登记表、委派人员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任命书、推荐函、合同、批复、会议记录等。
3.证明犯罪嫌疑人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言词证据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
(四)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
证明贪污故意的直接证据是犯罪嫌疑人明知是公共财物而非法占有的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不供述或者否认,应当运用推定证据规则对在案的基础证据进行组合推定,如犯罪嫌疑人用以骗取单位公共财物的虚假记账凭证等书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携款潜逃、挥霍非法占有公款的证据等,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 关于贪污罪特殊主体身份证据的审查问题
审查证明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方法,主要是看任职文件、国家公务员登记表、人事档案、职工登记表、委派人员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任命书、推荐函、合同、批复、会议记录等书证。难点在于:
1. 对证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审查
(1)审查是否有证明犯罪嫌疑人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证据。注意是否有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会议记录、选举文件、任命文件等。
(2)审查是否有证明犯罪嫌疑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的证据。应当注意从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或者相关书证中厘清其实施行为时,利用的究竟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身份与职责,还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的身份与职责。
(3)审查是否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接受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的证据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如人民政府发文通知、开会安排等通过开会安排方式委托的,应当有会议纪要(或者记录)或者相关证人证言等。
2.对证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审查
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1)审查是否有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书面文件。
(2)审查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证据。审查时,需要注意证据能否证明犯罪嫌疑人从事的是公务。所谓从事公务,是指对国家事务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它不同于直接从事具体的物质生产或者社会服务性的劳务活动,审查中应注意区分。
3.对证明“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审查
应当重点审查是否有证明犯罪嫌疑人经该国家出资企业的党委(党组)或者党政联席会批准、研究决定的书面文件或者证人证言。有书面文件,如任命通知、会议记录等的,以书面文件为准。只有证人证言的,应予以核实才能采信。
(二) 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证据审查问题
审查该方面证据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 未能运用证据准确区分职务便利和工作之便
工作之便是指因工作关系或者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果只是利用了对工作环境熟悉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方便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就不能认定为贪行为。所以在审查这方面证据时,需结合有关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分析。
2. 误以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指行为人自己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而且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所以,在审查时,如果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的,即应注意是否有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的证据,如果没有,应要求侦查部门予以补充、完善。
(三) 关于贪污共犯的证据审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的证据主要体现在双方的联系、沟通中,证据形式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以及书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时,关键看其中是否有关于犯意的提起、犯意的决定、实施行为时是否有分工、各自所起的作用、有无分赃等方面的内容。审查书证时,应注意书证中是否有反映双方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内容,如双方的签名、印章等。
贪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关,手中掌握着一定的职权,较容易串供、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因此,在审查社会危险性时,要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或者已经着手毁火,伪造,隐匿、转移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共犯尚未归案的与犯罪嫌疑人的串供可能性等。如果具有以上情节,应判断其具有社会危险性。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认为社会危险性较小:
(1)涉案金额小,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
(2)积极退赃,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贪污行为的危害结果;
(3)配合侦查部门调查,积极提供侦查破案线索;
(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发挥作用较小,能够如实供述,积极退贼,没有串供、毁灭证据;
(5)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等情形。对于上述情形应综合考虑,同时应注意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取保候市、监视居住的条件。
(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 2015版 第六章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