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文库 > 实务资源

刑事文库

葛某某集资诈骗案

| 发布时间:2019-03-26 | 阅读:3375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非法集资事实

(二)是否有证据证明非法集资行为系葛某某所实施

(三)将集资款大量用于购买彩票、股票是否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

(四)如何判断集资诈骗罪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

四、案件处理情况




简要案情


2007年至2013年,犯罪嫌疑人葛某某在背负巨额债务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凭借信贷员的身份,虚构帮银行客户转贷需要资金等理由,以高息为诱饵,以先归还再集资等为手段,向周某、郭某、金某、沈某等社会不特定公众40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9000余万元,所得钱款绝大多数用于购买彩票、股票以及归还前债、支付高额利息等。至案发前,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8000余万元。



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实,该局从未收到过犯罪嫌疑人葛某某开办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申请,也未向其颁发过任何核准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证件。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资金进出明细》《历史证券情况表》《资金对账单》等书证证实,犯罪嫌疑人葛某某的炒股情况——葛某某股票账户余额为100余元,2007年至2013年在股票中亏损至少1700余万元。

3.《彩票账户交易账户信息》《彩票账户明细清单》证实,犯罪嫌疑人葛某某购买网络彩票的情况——2013年2月开始到案发前,葛某某单就网络购买彩票,亏损额已达8935.7万元。

4.《银行业务查询系统》《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犯罪嫌疑人葛某某和部分被害人之间的资金来往情况,以及其资金进出情况。

5.“星静0902”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从支付宝公司调取了犯罪嫌疑人葛某某使用的账户信息以及相关交易明细。

6.证人葛某欢、施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郭某、管某等人的陈述证实,2007年至2013年,葛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许诺以高息,以先归还再集资等为手段,向周某、郭某、金某、沈某等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共9000余万元,绝大多数本金未归还。

7.犯罪嫌疑人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葛某某向周某等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9000余万元。所得钱款绝大多数用于购买彩票、股票以及归还前债、支付高额利息等。犯罪嫌疑人葛某某辩称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审查思路

根据《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一)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非法集资事实

综合本案相关行政机关移送案件材料、《报案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书证、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周某等40人的钱款被葛某某吸收占有的事实,关键问题在于犯罪嫌疑人葛某某是否具有合法吸收资金的资质。根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集资诈骗罪首先要审查犯罪嫌疑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的四个特性,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本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等文件,可以证实本案犯罪嫌疑人未经上述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这体现了其集资的非法性。

被害人周某、郭某等40人的陈述证明,犯罪嫌疑人葛某某虚构帮银行客户转贷需要资金等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公开向周某某等人吸收资金,借款人与犯罪嫌疑人葛某某并无任何亲友等关系,为社会不特定对象,体现了葛某某集资的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犯罪嫌疑人葛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属于非法集资的行为。

(二)是否有证据证明非法集资行为系葛某某所实施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明确,办理集资诈骗案件,需要有证据证明集资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本案中,除了犯罪嫌疑人葛某某自己的供述外,还有周某等40名被害人的陈述,以及俞某等证人证言,且有银行转账凭证等大量客观性证据指向葛某某。可以认定本案非法集资行为系葛某某所实施。

(三)将集资款大量用于购买彩票、股票是否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明确,集资诈骗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葛某某虽然对集资行为作出供述,但是辩解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解理由主要在于其将集资款用于购买彩票、股票的目的是归还债务,也即其主观上还是想要归还集资款的。针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可以通过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方面,可以审查犯罪嫌疑人有无使用较为明显的欺诈手段进行集资。从集资行为来看,犯罪嫌疑人葛某某向周某等被害人提出的借款理由是帮银行客户转贷需要资金,但实际上却将资金用于归还债务、购买彩票和股票等,且利用了其作为信贷员的身份,属于明显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

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其他客观行为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根据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的规定,具有肆意挥霍集资款、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葛某某将集资资金大量用于购买彩票、股票,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发行彩票、股票均是经过国家合法审批的活动,不属于违法犯罪活动。但是,购买彩票、股票一般具有较高的风险,特别是彩票,若肆意大量投资,其风险系数与赌博无异。犯罪嫌疑人葛某某将其投资款用于高风险的股票、彩票活动,其中股票总计亏损1700余万元,彩票短期内亏损达8900余万元,足以表明其行为属于肆意挥霍集资款。

犯罪嫌疑人葛某某明知集资款用于高风险活动可能造成无法偿还的后果,仍然继续非法集资,并将集资款用于购买彩票、股票等高风险活动,同时,将部分集资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支付高额利息,明显属于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在无其他收入的情况下,葛某某的行为极易导致资金链断裂,导致集资款的损失。由此,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如何判断集资诈骗罪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

根据《刑法》第192条、《解释》第5条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径行逮捕的情形,不需要审查社会危险性条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葛某某集资诈骗数额已达8000万元以上,远远超过了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予以逮捕。


案件处理情况

2013年12月27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对葛某某批准逮捕。2014年6月17日该案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葛某某无期徒刑。葛某某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黄毅编写,贾海平审核;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张忠、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詹政洁修改;

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审定。

(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2015版 第二章8.1)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