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自2014年东方创投P2P非法集资第一案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频发,也是近些年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之一。由于非法集资案往往参与人数众多、涉案资金数额巨大,所以往往案卷量也非常大,以致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往往以此为由对涉案人员一捕了之。
作为刑辩律师,我们在面对此类案件时,不仅应熟练掌握此类案件审查逮捕的证据标准,熟悉此类案件证据审查判断中的关键问题,更应了解检察官对社会危险性的把握尺度,了解最高检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区别对待、分类处理”原则,如此,方能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工作中切中要害,进而为当事人争取更大的辩护空间。
目次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审查逮捕的证据基本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审查判断证据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一)高度重视证据量的把握要求,切忌拔高标准
(二)高度重视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频资料等客观证据的固定、审查
(三)高度重视刚达入罪标准案件中数额、人数的统计,避免重复计算
三、审查逮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等问题的把握
(一)对社会危险性的把握
(二)正确区分正常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审查逮捕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因此应紧紧围绕《解释》要求的四要件审查判断证据,这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
二是部分犯罪嫌疑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上是否明知,应当通过对客观行为的审查判断认定,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在。三是要从行为方式的公开性和行为对象的社会公众性两个方面区分正常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准确适用法律。四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从打击范围、偿还能力、追赃挽损以及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等方面综合考量社会危险性,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01非吸案件审查逮捕的证据基本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1.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发生的证据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是公安机关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如相关行政机关移送案件材料、报警接警记录、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说明等材料。
2.证明发生了吸收存款且造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危害后果的证据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是各类书面协议、入股协议、合同、转账记录、资金收条,发放本金、分红、利息的单位账目记录、账单、汇款记录等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存款人证言以及电子数据等,共同证实有吸收存款且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
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后果应从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人人数和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这三个方面的入罪标准均有明确的规定,只要对照标准进行审查判断,符合其中之一即可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种情形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需要慎重掌握。
3.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证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种方式,根据《解释》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因此在审查认定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时应紧紧围绕《解释》要求的四个条件审查判断证据:
(1)证明犯罪嫌疑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证明犯罪嫌疑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合法主体资格的关键证据是书证,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证券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行政认定书、批准文件,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需综合运用予以证实。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形: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骗取批准欺诈发行;具有主体资格,但具体业务未经批准;具有主体资格,但经营行为违法。因此,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应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判断。
证明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存款的关键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实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各种所谓的表面合法的经营都是以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为基础,只是不直接以出具存款凭证的形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借用合法的经营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大量存在,具体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仅仅表现为《解释》第2条所列举的十种行为方式,应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方式的实质进行具体审查认定。
重点应注意审查以下证据:各类变相存款合同、销售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保险单据等证据、客观地证明嫌疑人以合法的经营方式为表现,实质是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凭证、记账凭证、票据、账簿、广告、说明书、宣传单、银行存单等,证明经营运作的方式和资金的性质;各类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规定经营流程的文件、统计表格、考核办法、会议通知、记录;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类宣传、会议、讲话的录音、录像资料等。通过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认定,证实行为的实质是吸收公众存款。
(2)证明犯罪嫌疑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公众存款。实践中公开宣传的方式、途径,通常包括宣传单、宣传会的录音或视频、媒体上的广告以及手机或电脑等载体上的微信、短信、QQ等发送的讯息材料等证据,以此证明犯罪嫌疑人通过不同的途径和方式公开宣传。审查中要注意“公开”与“非公开”的区别是相对的,即便采取上述方式进行宣传,但针对的对象很少,也难以认定公开宣传。
(3)证明犯罪嫌疑人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主要注意审查各类合同、协议、宣传资料、会议纪要、宣传广告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所载明的具体内容,证明犯罪嫌疑人承诺以不同的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对于已经兑现承诺的,还可通过审查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等各类票据、账目记录等客观证据,辅以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予以证实。
(4)证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证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可以从宣传所针对的对象范围予以证明,同时还可以通过审查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对存借双方的关系进行审查判断。司法实践中,对“不特定对象”的审查判断经常会出现认识分歧。对于宣传没有公开性,针对的对象很少,只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就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上述应当证明的四个方面的内容,是成立该罪不可或缺的入罪条件、在审查逮捕环节,每一个方面的内容不要求所有的证据齐备,但相关内容必须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四个方面缺一不可。
(二)有证据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般为共同犯罪,且参与的人数众多,因此通过证据准确查明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提起、组织策划、职责分工、具体实施等情况,界定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从而确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至关重要。
1.证明犯罪嫌疑人参与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证据
(1)各类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各种票据、单据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所反映的信息内容,客观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组织、策划、参与了犯罪行为。(2)银行汇款、转账单据、财务鉴定意见确认资金最终流向犯罪嫌疑人或其指定、认可的账户。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一般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人人数较多,要结合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对共同指向的对象进行排查,从而确认犯罪嫌疑人。
2.准确界定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
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多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因此在审查证据过程中要注重对单位主体身份、经营范围、经营情况等相关证据的审查。重点审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是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设立后是否是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所吸收资金是否进入单位所有、控制的账户,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从而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特别是在数额达不到单位犯罪入罪标准的情况下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审查逮捕环节也同样重要。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往往是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地位、职责、具体行为、参与的程度各不相同,对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运作方式的主观认知度也各有不同,特别是某些实施具体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如公司的业务员、经办员,甚至一些中层管理人员,往往辩解不明知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对部分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故意的审查判断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一般来说,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并结合证明其参与实施的具体行为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但是当部分犯罪嫌疑人辩解主观上不明知时,应当结合以下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通过客观行为推断主观明知:
一是审查各类会议记录、纪要、视听资料、相关工作制度、业务培训文件等并结合其他犯罪嫌疑人口供,证实是否参与组织、策划;
二是审查各类合同、协议、宣传资料、视听资料并结合证人证言,通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参与合同签订、公开宣传、游说存款人等活动,从而证实是否明知合同承诺内容、资金运作模式以及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
三是审查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以及相关批准文件,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公司有无吸收存款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是否超过经营范围、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值得注意的是,对主观故意的审查判断并不要求证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对上述内容全部明知,特别是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中的中下层参与人员,但是对明知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本质是保本付息、行为方式是公开的、针对对象是不特定社会公众应当要求能推断明知;但对主体资格的非法性的认识,原则上可结合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认知、以常情常理进行推定判断,如果有证据证明中下层犯罪嫌疑人系被蒙蔽、欺骗而参与的,则不能简单推定。
02非吸收案件审查判断证据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一)高度重视证据量的把握要求,切忌拔高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典型的涉众型案件,涉案嫌疑人、当人众多,提请审查逮捕时需要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很难全部收集到案,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是收集到相较全案而言的少量证据,因此,在如何准确把握证据量上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证据证明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入罪标准,吸收存款数额、吸收存款对象或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三者证明其一即可;二是证明入罪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且基本达到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三是对相关内容有关键证据证明即可,不必要求收集完善其他证据一一佐证;四是针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除言词证据外有客观证据证明其具体参与,且能推断其主观明知即可。
(二)高度重视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频资料等客观证据的固定、审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系涉众型犯罪,办案中会收集大量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等客观证据,这些客观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审查时,一是确保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发现问题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完善,避免由于侦查机关扣押、收集程序的不合法导致证据丧失证明力。二是确保收集证据的及时性和完整性。特别是一些容易毁损、灭失的证据,如电子账册、记账凭证、录音录像等电子数据,可先行扣押、调取,再行统计分析、指认、鉴定。三是对于一些涉及金融、保险、证券等相对专业性较强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可以引入专家咨询,以确保审查结论的客观、真实。
(三)高度重视刚达入罪标准案件中数额、人数的统计,避免重复计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往往表现为持续性犯罪,资金进出频繁,资金量一般情况下数倍于立案标准,因在审查逮捕环节不涉及罪与非罪,因此统计计算的方法是否正确、是否存在疏漏并非审查重点,但对于刚达追诉标准的案件而言,统计计算方法就至关重要。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不应包含约定利息的损失,也不能计算同期银行利息;对吸收存款人数的统计计算,同一存款人只能计算一次,实践中对此没有认识分歧。关键是同一存款人多次资金进出,存款数额能否累计计算,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在审查逮捕环节原则上应把握以案发时吸收存款的数额为准。
03审查逮捕非吸案件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等问题的把握
(一)对社会危险性的把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除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的以外,均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进行社会危险性审查。在审查过程中除应当考虑社会危险性评价的共性因素外,还要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1.打击范围
实践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案人员较多,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分层级处理。对于单位犯罪中资金的实际控制人、负有管理职责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在犯罪活动中负责领导、策划组织实施的,社会危险性较大,一般属于应当从严打击的对象;对于部门经理、业务员等普通参与者,应当区别对待,参与程度较深、所涉金额较大、具有一定管理职能的人员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参与程度不深、涉案金额较小的人员一般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2.偿还能力
犯罪嫌疑人能否正常还款,也是考量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因素。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或者仍然在正常还款、能够偿还债务,原则上不认为具有社会危险性。
3.追赃挽损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给众多存款人造成损失,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充分考量尽可能挽回存款人的损失,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于积极退赔非法所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从宽处理;对于转移财产,拒绝偿还、退赔的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处理。
综上,具有下列情况,一般应认为不具备社会危险性:(1)犯罪嫌疑人仅为一般参与人员,涉案金额不大,所起作用有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刚达追诉标准的,犯罪嫌疑人有能力归还或者已经归还的;(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但是资金基本已经清退,造成被害人的损失较小的;(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小,涉及面不广,影响力不大的;(5)犯罪嫌疑人暂时不具备还款能力,但其所有的公司、企业尚在正常生产盈利,对其取保候审有利于归还的。
(二)正确区分正常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实践中很多以借为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借款人人数众多,而且或多或少与犯罪嫌疑人有所熟悉,往往表现出一定的民间借贷特征,正常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交织,容易混淆。
区别二者应当重点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行为方式是否具有公开性,即是否公开宣传,民间借贷往往不会采用公开宣传、推介的方式。二是行为对象是否具有社会公众性,即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内部集资行为区别的关键。行为人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2015版 第二章第六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