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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静原创】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辩点梳理

| 发布时间:2018-03-30 | 阅读:5897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机动车保有量大幅上升,随之而来的就是各类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大量增加。其中酒驾、毒驾、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尤为突出。

为有效遏制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该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为各级法院更好的适用法律,统一量刑标准提供了依据。
虽然《意见》的出台对司法机关的办案提供了进一步的依据,但由于危险驾驶罪是新罪名,实务中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还是存在一定差异,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绝大部分均以入罪判罚处理。这些被告人中不乏对社会各方面有较大贡献者,家庭唯一生活来源者,公务员、企事业高管等由于一时糊涂抑或抱有侥幸心理触犯法律。触犯法律的后果不言而喻,其家庭、事业、生活将受到巨大打击。虽然我国法律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法律亦在一定条件下不外乎人情。适时,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二)(试行)》),第3项明确规定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出台,从中可以看出对酒驾型危险驾驶罪从一开始的严厉打击,够罪即入刑、入刑即判罚的严惩态势,逐渐趋于严厉打击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警告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出台,为刑辩律师办理酒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提供了新的理论指引、法律依据,也为这类案件的出罪带来了“一线生机”。
本文从酒醉型危险驾驶罪的具体情形结合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简要梳理辩护要点:
一、驾驶离不开道路、车辆。《意见》中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则不属于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国家对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标准,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超过40公斤,应认定为超标电动自行车,这类电动自行车则不属于非机动车。
现实中,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在主观故意上欠缺违法认识。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打击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实务中,可对类似行为应予以警告、罚款或者扣留车辆。如果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补救。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应当依法处理。
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审查:重中之重
醉驾入刑已有时日,侦查机关对此类案件的侦办过程也愈加完善。目前很多城市已经配备了鉴定车辆与交警共同出勤。醉驾人的血液酒精鉴定在第一时间作出,很好地固定了案件的关键证据。作为辩护律师在阅卷的过程中应重点审查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的提取过程、血样固定、移送过程、鉴定过程、鉴定意见。对血样提取后是否有嫌疑人签字确认,血样送检过程保存条件的说明,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嫌疑人关联性、鉴定结论的鉴定人签字、盖章等环节重点关注。
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知道意见》第一条第2点规定: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第二条第5点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三、主观故意的认定:定罪、量刑抑或出罪
每个人饮酒后对酒精的抵抗能力、散酒快慢,对酒后驾驶能力的认知亦不同,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嫌疑人往往出于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及认识到危险而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的不同主观故意形态。前者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后者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酒驾型危险驾驶以血液酒精含量为入罪标准。在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较多时,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是影响其量刑主要因素之一。此时能够反应嫌疑人主观故意的证据不仅为嫌疑人的供述,还包括嫌疑人是否为无证驾驶、是否主动停止醉驾、嫌疑人是否受过酒后驾驶行政处罚、极力劝阻仍酒驾、弃车逃逸、殴打执法人员等。
血液酒精含量刚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时,在没有发生事故、抗拒检查等情形,嫌疑人只是挪动车位;短距离驾驶;代驾至小区后由嫌疑人自行开进停车场;为救治病人;隔天酒驾等情形,可以适用情节轻微或显著轻微,定罪免罚或不认定为犯罪。
四、客观行为的认定:社会危害性
在客观行为方面,主要注意以下情节:1、醉驾的时空环境,即时间、路段、距离等。包括深夜车辆较少还是白天车流高峰期;醉驾路段的繁华程度;醉驾持续的时间;饮酒后与驾驶之间的时间间隔;醉驾路段是普通道路还是快速路、高速公路;醉驾距离。2、车辆安全情况,是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还是报废车、改装车;私家车还是营运车;汽车还是摩托车。3、是否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4、醉驾是否造成交通事故及严重程度。
五、“零口供或无法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情况下,打破间接证据的内心确信:出罪点。
此种情况一般为“醉酒后在车中睡着”“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发生交通事故后醉酒者弃车,后待散酒归案”等的情形。
危险驾驶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为行政犯。醉酒型危险驾驶的入罪标准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实务中,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绝大部分情况下,公诉机关会提供有关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但同时也有一些例外。
现实中,根据间接证据定案也不在少数。根据刑法对证据审查的标准,只要当间接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才可定罪。需要强调的是,鉴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的重要性以及缺失后的不可弥补性,根据间接证据定案,应当极为慎重。
辩护律师就要抓住这一“先天证据优势”,打破法官以间接证据定案的内心确信。这其中的间接证据主要有与嫌疑人一同吃饭人员的证言、嫌疑人吃饭酒店的监控录像、现场饮酒的种类、数量、嫌疑人走路姿态、说话语气、车辆到查获现场的路程、有无叫代驾或酒后执意要驾驶等。
六、醉酒驾驶“自首”的认定: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实践中,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自动投案的情形与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常见情形有一定区别。“自动投案”是嫌疑人在其犯罪事实或者其本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等投案,或者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送其投案。由于醉驾案件一般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例行检查时案发,或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当事人、群众报警而案发,故嫌疑人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形较少。对于公安机关例行检查的,即使嫌疑人在被公安人员询问、呼气酒精检查之前主动交代醉酒驾驶的,也不构成自首。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虽然嫌疑人交代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即使其不主动交代,公安人员通过检查也能发现其醉驾的犯罪事实,只能认定为坦白。对于报警后案发的,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嫌疑人主动报警,这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另一种是他人报警。对于他人报警,嫌疑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即“能逃而不逃”,且无拒捕行为的,才能视为自动投案。如果嫌疑人根本不知道他人已经报警而留在现场或者在得知他人报警后欲逃离现场,但因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群众围堵而被动留在现场的,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嫌疑人得知他人报警后逃离现场,事后迫于压力又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还需如实供述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嫌疑人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值得注意的是嫌疑人应如实供述是否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这关系到隐瞒身份情况导致对量刑的影响,进而否定自首的认定。
七、赔偿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情节
对于酒驾发生交通事故,但只造成轻微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失,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可以认定醉驾情节较轻,并可提出缓刑意见。
八、嫌疑人的特殊情况:人性关怀
醉驾型危险驾驶的嫌疑人绝大多数都是没有前科劣迹的普通公民,一旦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对其工作、生活、家庭影响较大,甚至会出现影响社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对嫌疑人的羁押亦造成“相互传染”的弊端。法律不外乎人情,嫌疑人已经受到法律的定罪制裁,对其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以达避免再犯的目的。对醉驾情节轻微,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等从重处罚情节的嫌疑人,应加大非监禁刑适用率。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律师,有责任、有义务协助法庭收集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一贯表现情况、家庭经济来源情况、家庭成员情况、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为法庭最终判决提供参考。

醉驾型危险驾驶类犯罪的高发,危害到广大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醉驾入刑的同时,亦应秉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原则。


作者

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胡伟


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学士。曾在深圳市法院系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近十年。法律专业知识扎实,擅长刑事辩护。熟悉侦查、公诉、审判各阶段的办案程序,掌握审判思路,善于抓住案件辩护突破点。
在法院系统期间曾参与办理过深圳市首宗“十几名外籍被告人走私钻石案”,案件在实体上的审理、程序上协调均开创先例,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以任某为首的二十余人电信盗窃案”,该案为新类型盗窃犯罪,并被最高院作为指导案例采用,指导类似案件;一宗“省部级”、二宗“厅局级”官员的职务犯罪等。
执业理念:对明天最好的准备就是今天尽力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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